受教育权只有宪法保护吗
2001年8月22日    时间:2001年8月22日 浏览数: 打印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一则司法解释,这个解释一出,大家就都在热烈谈论“宪法司法化”。

  这个司法解释全文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案使我联想起数年前发生在武汉的另一起教育权案。当时,武汉某中学程某为转学事宜将自己的母校告到了法院,一审法院以学校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为由,判决学校败诉。但二审法院却以案件不属于法院的收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在,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类似案件的审理就有了法律依据,人们再也不用担心自己的受教育权被侵害而法院不受理的情形出现了。

  人们很快就注意到这个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了:它提出了“宪法司法化”的命题。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中国青年报2001年8月15日《以宪法的名义保护受教育权》)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宪法规定是不可以进入判决书的。笔者在大学执教多年,讲授刑事司法文书时,一直遵守这一原则。因为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当时的新疆省一个批复中明确提到,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的批复中,也只是强调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引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宪法的引用未作出说明。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齐某状告陈某等侵犯受教育权的司法解释中,确实是第一次以宪法上的规定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司法解释和判决直接以宪法为根据,当然值得欢呼,但问题是:认为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没有法律来保护,只能诉求于宪法,却是一种误解。

  这里所说的受教育权显然不是指泛泛地接受教育的权利,而是特指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在本案中,通俗地讲,就是接受学校的教学计划安排,使用学校的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那种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教育权,只有依据宪法的规定作出判决的说法似乎存在问题。《教育法》是我国教育领域的组织法和行为法,它处于基础地位。依据《教育法》,我国还颁布了《国防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数部针对某一类教育活动的特别法。在《教育法》中,既有行政法律规范,也有刑事方面的规定。例如,第77条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针对公民的受教育权,该法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安排。例如,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规范“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来看,《教育法》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