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敲响警钟 多省市出台干部引咎辞职规定
2001年3月30日 北京青年报   时间:2001年3月30日 浏览数: 打印

  -重庆为“引咎辞职”定下“硬指标”:一年内发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两次或死亡30人以上事故一次

  -深圳龙岗为“引咎辞职”明确概念:处、科级领导干部个人能力不够、自身行为不当或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的

  热点一:重庆:全国率先出台“引咎辞职”政令

  据2001年3月27日颁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宣传、大检查、大整顿工作的通知》:“……对于一年内发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两次或发生死亡30人以上事故一次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对党政领导也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管理不到位,严重的官僚主义或失职、渎职而酿成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事故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行政一把手也要引咎辞职。”

  这是一份刚刚颁布实行的文件,之所以引人注目,不仅仅因为它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引咎辞职”制度的省级政府政令,也因为它给引咎辞职加的关于死亡人数的明确前提。

  这很容易让人想起去年和今年发生在重庆的两则“旧闻”:

  据2000年12月4日新华社报道:重庆潼南县“12·2”重大沉船海损事故的详细情况昨天已基本明确:落水23人,生还10人,另有10人死亡,3人失踪。昨日上午,从事故处理指挥组获悉,经过对事发地逐村、逐社、逐户排查,证实当时因沉船而落水的乘客共23人,其中10人生还,10人遗体已找到,其余3人下落不明。

  据2001年2月28日新华社报道:经过近一个月的打捞,重庆合川市“1·29”沉船事故日前确定死亡46人,所有遇难者遗体已全部找到并火化。

  1月29日上午10时许,从合川市小河乡内口处开往合川大和镇的渝合川客00110号私营客船,因超载和驾驶不当等原因,行至太和镇境内蓑衣滩处触礁翻沉,船上84名驾乘人员全部落水,生还38人,死亡46人,落水者均系铜梁县境内农民。

  除以上两则“旧闻”外,记者还了解到其他一些数据:据重庆市有关部门统计,全市从今年初至今,不足3个月的时间里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22起,死亡、失踪195人,事故和死亡数目都比去年同期上升了150%!

  3月26日,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这项规定就是专门针对安全生产制定的,因为安全生产与百姓生活、人身安全及社会的稳定关系最为密切。目前重庆市政府已与下属各级政府签订了相关责任书,明确了各级政府领导在发生重大事故时应负的职责范围。

  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还对记者强调,“引咎辞职”并不意味着出了重大事故后领导辞职就可以了事,它只是领导的个人行为,并不能因此而避免党政处分或行政、刑事处罚。

  在记者看来,这政策表明我们正在告别集体负责实际上谁都不负责的过去,理应赢得喝彩。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它的颁布却引起了争论。《中国青年报》载文认为,尽管这项政令开了先河,但是它给引咎辞职定下了“硬指标”,即“一年内发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两次或死亡30人以上事故一次”,这样的量化虽然能在发生重大事故后迅速认定责任,但无疑也会使死亡人数成为确定是否引咎辞职的惟一标准。由此可能产生的隐忧是,上面定下数字硬杠杠,下面就会产生对策,少数地区、部门或单位在“出事”之后很可能会拼命隐瞒事故真相,不惜弄虚作假修改死亡人数,以保住一批人的乌纱帽。

  写此文时,记者意外地得知,就在此政令生效的前一天,重庆市再次发生一起重大事故:3月26日晚,一艘机驳船在重庆马桑溪大桥上游触礁翻覆,船上7人获救,另有7人下落不明。这不禁使人想起一位网民的疑问:“如果事故中一次死亡人数不到30人,这样的领导要不要辞职?如果一年内发生了多次事故,但是没有哪次死亡人数超过10人,这样的官员又该不该辞职?”

  热点二:深圳龙岗:不犯错误不出成绩也下台

  其实,对于“引咎辞职”这四个字,关注国际动态的读者应该并不陌生。无论是因为重大事故还是平庸政绩,或者金融危机及桃色丑闻,每年国外政界都会有几位关键人物引咎辞职。与之相比,国内的领导干部则“幸福”多了,“只能上不能下”,“只要不出大事故,国家干部是一辈子的差事”已经成了很多人脑子里的思维定式。

  但是随着我国干部任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这种情况已经在逐渐改变。除了重庆颁布的引咎辞职政令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3月初全国人大做工作报告时也明确提出,今年将全面推行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本人不辞职的,建议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罢免或撤换,此制度从即日起生效并从他本人做起。此外,中组部去年起还开始在深圳龙岗等地试行“处级科级干部引咎辞职和投票表决制度”。

  3月27日,深圳龙岗区委去年9月下发的《关于处级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引咎辞职是指处、科级领导干部个人能力不够、自身行为不当或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而向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职务的一种自责行为。它分为个人自辞和组织劝辞两种。”其中还具体列举了应当引咎辞职的10种情况:

  1.所在单位连续两年年度任期目标责任制综合考核排名倒数第一;

  2.因自身工作能力等原因不能完成岗位任期工作目标任务;

  3.干部考核中民主测评结果“不称职”票超过30%;

  4.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

  5.由于工作不负责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恶性事件的;

  6.利用职务之便贪图私利,尚未构成违法违纪,但群众反应强烈的;

  7.因自身要求不严、个人品德行为不端造成严重后果的;

  8.组织纪律性差,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影响班子团结的;

  9.对下属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出现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10.做出其他与其领导干部身份极不相符的。

  深圳龙岗区委干部科对记者表示,出台这项政策的目的主要是增强领导干部的自律意识,纠正“无过即是有功”的错误观念。记者随即问道:“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有没有人因此引咎辞职?”对方回答没有。但在去年11月接受《北京晚报》记者采访时,龙岗区委曾证实有两位干部引咎辞职:一位是区里的副局长,平时总是以领导自居,对下属和协作单位都喜欢摆架子,政绩平平,结果在群众投票中“不满意”超过规定数量而引咎辞职;另一位则被群众举报有不廉洁行为,检察机关已对他立案查处,这样他面临的就不只引咎辞职了。

  不过记者注意到,在龙岗区关于引咎辞职的规定中,很多条款其实都属于对领导干部的日常考核或监督内容,也是有关党政部门对领导干部行使正当的必要的监管权的体现,将它们归入“引咎辞职”的范围有些牵强;而且这样的“引咎辞职”是需要付出相当代价的,比如“所在单位连续两年年度任期目标责任制综合考核排名倒数第一”。

  链接:“引咎辞职”呼之欲出

  海南万宁:任务不达标领导即下岗。去年下半年,海南省万宁市为扭转财政收入下滑趋势出台了一项新举措:完成年度财政收入任务90%以下的乡镇,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和该乡镇的税务机关负责人要引咎辞职,蹲点该乡镇的市领导、包点负责人的市直机关的主要领导也要承担责任。

  江苏涟水:干部末位淘汰。涟水县在颁布的《乡局级干部引咎辞职暂时规定》中认定,对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干部实行个人自辞或组织劝辞:年度综合目标考评中,本单位连续3年处于县最后3名的主要领导干部;政绩平平、社会公论差、干部考察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达50%,且“不称职”票达30%以上的;因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的;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发生重大恶性事件,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群众反应强烈,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因个人品德行为不端造成严重后果在群众中失去威信的。

  江苏泗洪:15名科局级干部引咎辞职。根据泗洪县实施的干部引咎辞职制度第二条的规定,凡政绩平平、社会公论差、干部考核民主测评记过称职率低(正科级低于80%,副科级低于70%)的干部应该引咎辞职。去年该县15名干部包括县总工会副主席、政法委书记在内因此引咎辞职。

  吉林蛟河:政绩平平要下台。为改变个别干部占着位子不干事,贻误工作,影响党和政府形象的情况,吉林蛟河市前不久推出乡局级干部引咎辞职制度,规定那些由于个人因素和其他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或自身行为不当,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已不宜再担任领导职务,但又不够纪律处分或免职的领导干部,实行引咎辞职制度。

  解读:要“咎”到什么程度才构成辞职?

  ———人大教授解读“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究竟属于个人行为还是组织行为?要“咎”到什么程度才构成辞职?应由谁来对此进行判定,是个人、法规还是舆论?国外的引咎辞职是怎样的?……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已对国内外公务员制度进行了20多年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仝志敏。

  国内外都没有关于“引咎辞职”的法律

  从改革开放初期便开始研究公务员制度的仝教授告诉记者,尽管国外经常有官员引咎辞职,目前国内一些地方也在开展这方面的试点,但是就目前所知,国内外都还没有关于“引咎辞职”的法律条文,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更像是一种“不成文的规定”。仝教授说,从国内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理》和国外的《公务员法》都没有和“引咎辞职”有关的内容,只有“辞职”。在公务员制度中,辞职有着特定的含义,它是公务员一种个人行为和权利,比如认为自己不适合某项工作,可以辞职到符合自己兴趣的岗位上去,重新选择自己的职业,这也是市场机制下人才流动和合理配置的重要方式之一。需要指出的是,从国内外相关法律上看,“辞职”是不带任何强制性质的自愿行为,如果带有强制性质,那就应该属于“辞退”。

  引咎辞职者通常是非直接责任人

  仝教授说,从国外的情况看,引咎辞职者通常是非直接责任人,比如国外常见的一些高级官员因为偶发的重大事故或部下卷入重大丑闻而引咎辞职,其实他并不是直接责任者,只是因为在任而觉得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才会这么做,这种情况比较普遍;而对那些直接责任人来说,他们要面对的就不是简单的“引咎辞职”,而是相关的法律责任了。而判断是否“引咎辞职”的标准,除了个人的道德观念和社会责任感外,外界舆论对个人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仝教授在看了目前国内一些地方关于“引咎辞职”的规定后说,它们针对的大都是直接责任人,比如“盲目决策或违反决策程序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恶性事件发生的”等等。而我国法律规定,直接责任人是必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要防止个别人利用引咎辞职逃避责任

  仝教授说,无论是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还是国外《公务员法》中,对于“辞职”都有这么一项规定:如果公务员在工作中有贪污、受贿行为或在任期间有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则不允许辞职。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判刑的判刑,该处罚的处罚,然后再进行处理。仝教授指出,这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个别人利用辞职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国内在进行“引咎辞职”试点时也必须注意这个问题,尤其是防止那些贪污、腐败分子或重大事故直接责任人利用“引咎辞职”逃避法律制裁。如果没有对“引咎辞职”的清晰界定,那么它就有可能被那些违法乱纪分子钻空子,借此逃之夭夭,这就有违我们的初衷了。

  “引咎辞职”反映出我国公务员制度需要完善

  仝教授认为,“引咎辞职”制度给人最大的启示在于对我国公务员制度没有“退出机制”的思考。公务员的选拔、任用和淘汰,就像一条铁链上紧密相扣的几个环节,而我国缺少的恰恰是最后一环。仝教授说,按照公务员制度的原则,像那些个人能力平庸,工作成绩平平,却一直占着位子不做事的人就应该予以淘汰,没有必要以“引咎辞职”的名义进行岗位调换,更没有必要让他们继续留在公务员队伍里。

  从目前情况看,“引咎辞职”制度无疑有其积极意义,但更需要清楚的是,要想使领导干部保持廉洁奉公的作风和锐意进取的心态,仅有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国家公务员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全面完善和协调,而这才是我们的长期目标。(记者 曾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