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河南商报》的报道说,四川省在打击在逃贪污、贿赂等犯罪专项行动中,专门制定了从宽处理投案自首人员的措施:凡贪污、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下,犯罪嫌疑人若能主动投案自首,退清全部赃款赃物,且对单位和国家未造成重大损失,原则上可以不起诉、不进行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自首令”中,国外“辩诉交易”的影子清晰可见。如此宽大的“自首令”对于
敦促犯罪分子自首的效果如何,报道没说,我想应该错不了———只要自首,罪行一笔勾销,这等好事怕是“过了这村没这店”。而自首的犯罪分子多,追逃行动成果显著,办案机关脸上也有光。
我没理由怀疑四川出台“自首令”的良好初衷,问题在于,在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的我国,这种“自首令”经不经得起现行法律的推敲?这样宽大无边的“自首令”,让犯罪分子和司法机关“双赢”的同时,又会输掉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在赋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权力的同时,也对什么情况下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贪污、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犯罪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等六种情形,都沾不上边。如此,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不起诉的根据,就只能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投案自首、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当然可以也完全应该作为认定情节轻微与否的因素加以考虑。但是,这样的行为毕竟是犯罪之后的补救行为。更关键的在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不能盯在经济账上。这类犯罪,固然也侵害到财产利益,而更大的危害则是表现在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对公职人员形象的败坏。所以,尽管投案自首表明犯罪分子较小的人身危险性,退清全部赃款赃物使国家、个人在经济上没有吃亏,但是,犯罪行为从发生那一刻起就已经注定,它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对公职人员行为败坏的结果永远无法弥补。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属于“情节轻微”的判断,从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对投案自首、退清全部赃款赃物这样的犯罪后情节要考虑,但是不能盲目夸大,更不能只看这样的情节。在我看来,以我们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即使有投案自首、退清全部赃款赃物的情节,贪污、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下就很难“原则上”认定为“情节轻微”而不起诉。
以上是法理上的分析。事实上,法条规定已经很明确,刑法第383条(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将可以免于处罚的对象限定在“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者。而四川把对象从“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突破”到“5万元以下”,于法条有悖。
对贪污受贿分子如此宽大无边,势必动摇百姓对法律严肃性的认识,戕害百姓对反腐败的信心。对可能输掉民心的荒唐“自首令”,我们没有理由漠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