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偷录的证据有可能被认可 两种情况不予采用
2001年12月31日    时间:2001年12月31日 浏览数: 打印

  记者冀文海12月30日北京报道 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得的证据今后有可能被法院认可,只要这种手段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这是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以前法院按规定对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而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够完善,经法律界人士广泛研讨论证后,现在

  做了修改,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偷拍偷录法院不予采用:

  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二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曹建明介绍,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是,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是,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象资料等;

  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获取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制作的对物证现场的勘验笔录。